和广所律师亲办案例
(原创)我为什么被拒签?
来源:和广所律师
发布时间:2014-08-0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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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7年7月9日,李某夫妇与孩子一家三口与北京某国际旅行社签订《北京市出境旅游专用条款》,载明:一家三口于2007年8月8日在北京随团出发,于8月15日返回本市;旅游线路为欧洲5国;成人旅游费用为每人9150元,儿童旅游费用为8200元,共计26500元;国际交通工具为飞机。

合同签订后,一家三口将旅游费用共计26500元交给了旅行社,同时将护照等证件也交给旅行社办理相关手续。2007年8月7日,旅行社通知一家三口,孩子的护照被法国驻华使馆拒签了。当日,李某夫妇因孩子被拒签,遂通知旅行社不再参团旅游。旅行社于同日将孩子的护照交还给李某夫妇,但护照上并没有孩子被拒签的记载。此后,旅行社为李某夫妇办理了护照销签手续。2007年8月17日至19日,旅行社分三次退还李某夫妇旅游费用24900元,尚有1600元未退。经多次协商未果,一家三口将旅行社告上法庭。

本人作为旅行社的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审理。

原告认为,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提前7天通知其变更或解除合同,违反了合同第八条的约定,要求旅行社按合同约定支付旅游费用总额10%的违约金2650元,退回1600元旅游费用。因合同约定旅游者迟延付费按日0.3%的标准支付违约金,按照合同双方权利对等原则,原告要求旅行社按此标准支付滞纳金2832.6元。由于旅行社将原告的护照交友其他旅行社办理签证,并转至其他旅行社组团,但其并未将此事实告知原告,因此,旅行社的行为违反合同第八条的约定,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,原告要求旅行社支付500元作为经济补偿。旅行社曾在不同场合、向不同人员多次强调原告被使馆拒签,但又不能对此提供相应证据,拒签一说给原告孩子造成恶劣影响,其声誉、身心均受到损害,在学校与同学、老师关系紧张,至今拒绝与全家共同旅行。为此,原告要求旅行社支付200元作为经济补偿,并登报向三原告赔礼道歉。旅行社以为李某夫妇销签为由,直至2007年10月才交还护照,导致原告错过暑假及“十一”期间处境旅行的机会,且被告未向原告出示销签说明,致使李某夫妇因担心无故销签成为下次被拒签的隐患,为此,原告要求旅行社支付100元作为经济补偿。原告还认为,旅行社在办理出境旅游手续过程中,隐瞒了诸多真相,剥夺了原告的知情权,为此被告应支付100元作为经济补偿。以上各项共计7982.6元。

本人作为被告旅行社的代理律师,向法庭提出了如下答辩意见:

合同签订后,旅行社为原告向法国大使馆办理了签证。虽然具体手续不是被告自己办的,但原告对出境游的组团方式为“拼团”是明知的,这也符合旅游行业内的行规。原告的孩子被拒签后,李某夫妇以孩子无人照料为由要求解除旅游合同应属违约,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。被告为原告办理签证支付签证费每人619元,为李某夫妇办理销签手续又指出人工、交通等费用共计2300元。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给被告造成机票订位损失2000元。上述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,并应按约定向被告支付提前解除合同违约金915元。本案在诉讼前被告为解决争议已经做出巨大让步,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,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。

法院经审理后认为,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旅游合同合法有效。合同签订后,原告按约定将旅游费用交付被告,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。按照合同约定,被告负责为原告代办出境旅游签证。虽然被告并无能力决定是否能够给予原告签证,双方合同亦未约定在原告被拒签时被告应在何时通知原告,但如发生原告被拒签的情形时,被告作为旅游经营者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通知原告,以使原告对此予以妥善处理。原告于2007年7月9日与被告签订旅游合同后,即将护照等证件交给被告办签证手续,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旅游合同后,将原告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,且迟至2007年8月7日即原告出行前一日方将孩子被拒签一事通知原告。三位原告作为一个整体出境旅游,原告李某夫妇在此时得知孩子不能出行时,无奈之下方取消继续参团旅游,被告对此显然存在过错,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。被告收取原告的旅游费用理应全额退还,其不同意退还三位原告旅游费用1600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。但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,亦缺少相应的证据支持,本院不予考虑。综上,判决如下:

一、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旅游费用1600元;

二、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。

通过代理本案,本人最大的体会是:本案纠纷的发生,折射出一个社会的热点问题——旅游市场混乱。

旅游市场的混乱,主要表现是:

(1)政府监管不力,执行力度不够及对旅游行业特点了解不深不透,造成监管调控的规范与市场情况严重背离。目前旅游业内普遍实行格式合同制度,类似于建筑行业。这样的合同是这个行业的主管部门制定的,本案中,当事人签订的《北京市出境旅游专用条款》既是如此。旅游企业为了省事,拿过来就直接用了,但是,这样的合同与目前旅游行业的实际情况有着很大的差别。比如,现在的旅游市场其实是“散户时代”,散户时代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,几个旅游企业将各自招徕的客户拼成一个团成行。这就面临一个问题:旅游者虽然和甲旅行社签了合同,但实际履行时,却是乙旅行社或丙旅行社,甚至是丁或戊旅行社。本案就是如此,原告将相关的证件交给被告后,被告转给了第二家,第二家有转给第三家,第三家又转给第四家旅行社,最后,实际办理签证的,是第四家旅行社。可是,原告与被告签的合同中,却明确写着“旅行社擅自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出团的,旅游者有权解除合同,并可以要求原旅行社赔偿由此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”。同时,由于散客拼团的客观事实,与旅游者签订合同的旅行社根本无法控制签证办理的具体时间,又怎么可能提前7日通知旅游者办理的情况呢?而这些都是作为《专用条款》的附件,在《通用条款》里约定的。这种与旅游市场情况严重背离的格式合同早就该废止了。

(2)旅游企业自身缺乏自律,内部管理混乱,行业内还没有形成非常明晰的分工与合作界限,而且在经营过程中缺乏诚信。本案中惹出麻烦的实际上是被告下属的若干经营部当中的一个,而这个经营部其实是一个外来人员承包的。旅游企业为了招徕客户,开拓市场,缺乏对这些承包单位的监督和管理,生出事端、投诉不断也就不足为奇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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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1101*********052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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